2011年3月21日 星期一

台灣司法公平公正嗎?

2010年5月15日下午14時50分,我在台北市南京東路三段259號前的行人穿越道上被AG-XXX號○○客運撞倒在地隨即昏迷失去意識,送醫急救診斷,頭部撕裂傷、腦震盪,縫4針,事後喪失部分記憶,腦力退化、記憶力變差、理解力變差,頭部受傷部位傷口癒合後,仍舊經常疼痛、暈眩,因此承受著極差的生活品質。

車禍當天我搭乘往東方向的307公車,於南京復興路口站下車,我下車後要從公車站旁的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至南京東路三段259號(屈臣氏前的行人穿越道),我於綠燈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進中卻突然被AG-XXX號○○客運撞倒在地隨即昏迷失去意識。當下,我無法記錄與參與車禍現場的調查。事後,警方卻單憑證人B(在捷運站旁的施工工作人員)的一面之詞「見AG-XXX號○○客運在停等紅燈,等號誌綠燈時,該公車剛起步前行,其前車頭(左前)就撞上當時正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事故發生時行人號誌轉紅,行車號誌轉綠。」,警方單憑此一面之詞便認定我闖紅燈,事後寄了一張行人闖紅燈罰單給我。

警方宣稱車禍現場無監視錄影器,卻僅憑據證人B的片面之詞即認定我闖紅燈並開單,我認為警方開罰單的依據過於草率,因此向交通大隊及原處分單位提出兩次申訴,但申訴結果皆遭駁回,皆以憑證人B的證詞照樣維持原處分。

XX客運的某位員工還在電話裡威脅說「當時車上都有乘客,都看過車禍發生的經過。」要我儘快跟他們談和解。(若司機真沒有闖紅燈,怎麼沒讓警察調查乘客所看見的呢?)

罰單申訴2次,都失敗後,我欲向法院聲明異議,但因為不知道要如何寫聲明異議書,原本單純想透過朋友介紹的律師寫聲明異議書,或許律師認為時間在急(因為車禍發生至此已經4個多月),他寫了一份刑事告訴狀,其中第2點寫明了對紅單的抗告,第1點寫傷害告訴。接著,第一次偵查庭的檢查官傳訊了本案的2位當事人與2位證人(證人A與證人B),其中證人B (即捷運工作人員)沒有出庭。第一次偵查庭的檢查官只依據警方的「交通事故案件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資料、筆錄」和第1次偵查庭的詢問記錄,沒有其他的調查與蒐證,便認定我闖紅燈,並認為AG-XXX號○○客運司機沒有業務傷害過失。(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附於文後)

我只要求「公平公正的事實」,因為,由我蒐集車禍發生地點的相關資料得出黃姓司機說謊的可能性(1),且證人B又不出庭說明(2),再者根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3),根據以上3點,認定我闖紅燈讓我十分懷疑真實性。
網路上有關「不當舉發闖紅燈,異議成功案例」http://blog.xuite.net/yuong.wu/788/21796061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兹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月15日下午14時50分,駕駛車號AG-XXX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北市南京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255號前(實際上是在259號屆臣氏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段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對向剛下公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號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撞及告訴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綠燈,在公車專用道上正常行駛要穿越馬路,另一邊的公車專用道上的公車迴堵有壓到行人穿越道,而告訴人是從迴堵公車間的間隙走出來,所以我根本無法注意等語。經查,質之證人A稱:我於當日係與告訴人坐同一台公車,並下車要穿越馬路,當時我與告訴人搭乘公車所行駛之公車專道上公車有迴堵塞車的情形,下車後我與告訴人是要從前後兩台公車間穿越馬路,但我還未穿越馬路時,就看到告訴人被撞到,我並不清楚當時行人穿越道上的號誌是紅燈還是綠燈,當時可能是被告所駕駛公車前之車輛可移動,所以被告也可以駕車移動,而車間之間隙正好可穿越1人等語,是證人A雖不知行人穿越馬路時號誌是綠燈還是紅燈,然依證人A所述其餘情節,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足認當時告訴人下車方向之公車專用道係塞車,告訴人係從兩輛公車間之間隙走出欲穿越馬路時遭被告駕車撞及之事實。另證人B雖經傳訊未到,然詢之證人B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稱:我看見車禍肇事時,上開營業大客車是在南京東路兄弟大飯店前之公車專用道停等紅燈,等號誌轉為綠燈時,該車剛起步前行,其前車頭就撞上當時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要穿越馬路之行人,我確定事故發生時,行車號誌是轉為綠燈的狀態,而行人號誌是轉為紅燈的狀態等語,是依證人B所述當時之紅綠燈狀態,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其駕車方向是綠燈之情形相符,且依證人謝小姐前揭所證被告前方的車輛有移動乙情,堪認發生事故當時被告駕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之事實。是告訴人既係欲違規闖越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又係從兩輛公車間之間隙走出,客觀上實難認依綠指號誌駕駛公車在公車專用道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告能注意及告訴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而疏未注意,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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